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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二百三十五條的「猥褻罪」析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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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中國時報 95 年 10 月 26 日之報導,南投謝姓書店老板因販賣「性愛女娃」等書,被依刑法二三五條判處拘役確定,憤而聲請釋憲;另外,同志書店「晶晶書庫」因販賣從香港進口的「蘭桂坊」、「雄風」雜誌妨害風化案,依連續販賣猥褻雜誌罪,判處拘役 50 天,得易科罰金,經高院判罪定讞後,同志社群和社運團體一片譁然,在網路上發動募款,募得近八萬元代他繳納罰金 45,000 元,所剩 30,000 元則作為釋憲費用。此一事件被喻為「石牆事件」,這是歷史上著名的同志反抗警察的社會壓迫事件,發生在 1969 年,也引爆次年同志上街頭主張自身人權的運動。從上述聲請書中,可看出猥褻概念下的受害者不在少數,其原因在於我國刑法二三五條所稱的猥褻是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的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引起普通一般人的羞恥或厭惡感,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對平等和諧的社會性價值秩序顯有危害,但此一定義仍屬模糊不清,事實上也剝奪成人言論、資訊自由和選擇「不道德」生活的權利,更嚴重踐踏被汙名的各種性社群生存的正當性,對人權傷害相當大,因而有更進一步討論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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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來我國刑法二三五條的「猥褻」定義,大法官曾在釋字四○七號中解釋、規範。當時其定義為「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嗣後有關於「猥褻罪」定義,莫不依此基準判斷 , 亦即必須(一) 足以引發一般人性慾;(二) 同時覺得羞恥;(三) 引起性的道德侵害;(四) 足以妨害社會風化等四個要件;四者俱足,即構成猥褻罪。此外,四○七號解釋中有「但書」,強調「猥褻」的觀念與時俱進,常因社會發展而有不同,主管機關應在言論出版之自由基礎下,應兼顧善良風俗等目標隨時檢討改進。但本文認為此號解釋僅僅是以更多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來取代原有的不確定法律概念。無怪乎各界莫不伺機挑戰上述標準,大法官再作出六一七號解釋,等於是對四○七號的補充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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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最近作出的釋字六一七號解釋,開宗明義地說,性言論的表現與性資訊的流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目的,都受憲法保障。但也認為,憲法保障的言論及出版自由並非絕對,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準則,對人民自由權利的限制,在憲法規定的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予以適當限制。關於猥褻此種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中有兩項意義重大、影響性廣泛的意旨,值得矚目。其一,是首次肯定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的流通,是受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之一;其二,是依硬蕊、軟蕊加以區分猥褻資訊性質,屬於粗暴、噁心的硬蕊資訊,包括群交、亂倫、暴力、性虐待、人獸交等類型,這些硬蕊資訊,若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一概禁止傳布、製造、販賣、持有,即便加封套、警告,都不得販賣、傳布、製造;反之,其他的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的非硬蕊 (或稱軟蕊) 猥褻資訊,(例如小電影、情趣商店、色情刊物) ,以分級、加封套、加警告標誌、分區 (例如紐約四十二區的風化專區) 、依年齡方式區分,來作適當的安全隔絕,即可免除刑責,也就是使軟蕊猥褻資訊附條件的除罪化。此舉可謂對刑法的的「猥褻罪」定義加以限縮,使猥褻之定義更嚴謹與明確,未來較不易成立猥褻罪。故此號解釋所衝擊者,不僅是同志刊物的販賣者,連成人出版品、影音、影像等著作物的販賣者,均受到重大影響,當然,對於出版、言論自由產生一定程度的影響。 |
一般人常納悶的是我國大法官釋字四○七號解釋的依據何在?此一疑問同樣亦適用於釋字六一七號解釋,亦即是否如不同意見書中懷疑的是不是新性文化價值觀對舊禮教的安撫,是否為所謂男女常態性價值秩序霸權對所謂少數性文化族群的施捨?何以任何出版品一旦被界定為「猥褻」,就成為言論自由的「化外之地」;政府於焉取得任意禁絕的公權力,但政府雖亦由人民組成,但由政府官員決定猥褻的標準是否妥當?其實,若將其與美國最高法院在 Miller v. California 案中承認的「猥褻不受憲法保護」的概念加以比較,不難發現兩國的猥褻概念都著重在: (1) 目的是訴諸挑逗情慾 (色慾、性慾);(2) 內容是對一般人造成冒犯感;(3) 負面定義的排除 (非有價值之藝術文學科學等作品 ) 。但此定義模糊到完全不具可操作性與可預測性的標準,前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 Brennan 曾說大法官應該誠實而公開地承認法院根本無法區分「可罰」與「受保護」的色情出版品。首先是大法官憑什麼決定一般人的標準,其次是大法官在解釋文也沒有詳加說明管制猥褻的公共利益為何,既然無法論證出猥褻出版品有什麼具體而具有實證基礎的侵害,哪麼處罰猥褻出版品,僅是因為它是一種有礙風化,妨害善良風俗的行為,但「公序良俗」與「社群標準」可以大於「憲法權利」嗎?尤其在「猥褻」定義模糊的情況下,「公序良俗」更容易在選擇性執法的情況下,被拿來專門對付「少數性傾向者」。這種執行上的差別待遇特別容易出現在我國的執法實務上,對少數、弱勢者造成進一步侵害。不僅侵害言論自由,更有牴觸平等權之虞。(詹炳耀, ext. 3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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